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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奉化市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7-06-01   作者:系统管理员  
关于印发奉化市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奉政发〔2006〕19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奉化市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五日
奉化市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我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债和偿还政府性债务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通知》(浙政发〔2005〕5号),结合奉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政府性债务,包括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向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借款、申请国债转贷资金、上级财政周转金借款等,或政府所属单位(含政府设立的各类投融资机构,以下简称单位)以所拥有的资产或权益为抵押申请贷款、发行债券等形成的债务,以及通过政府担保、承诺还款等融资形成的或有债务。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并对下级政府性债务实施监督管理。 投资审批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 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性债务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按照“适度举债、讲求效益、加强管理、规避风险”的总体要求,坚持“权、责、利”和“借、用、还”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性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和政府财力相适应。   政府性债务必须落实好还款的资金来源。   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应当是公益性领域的项目。政府性债务资金用于事关区域整体发展所急需建设,但暂时存在资金缺口的基础设施、公用设施项目。   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七条 除按有关规定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外,各级政府部门、单位不得作为政府性债务的担保人,也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担保。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计划的编制、审批、执行和统计
 第八条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和镇(街道)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组成。市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各部门、单位政府性债务项目收支计划组成。
 第九条 政府所属各部门、单位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必须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部门(含所属单位,下同)、单位政府性债务项目年度收支计划。
  第十条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包括举借、偿还政府性债务计划和债务余额变动情况,按项目、债务类型反映举借和偿还政府性债务的情况,按债务类型反映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逾期债务处理等内容。
 第十一条 政府性债务项目的资金来源必须报经财政部门审核,由投资审批主管部门批准立项,举债部门、单位将批准立项项目的债务编入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
 第十二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单位必须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在报送年度财政收支预算时,报送政府性债务项目收支计划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镇(街道)政府举借政府性债务必须由镇(街道)财政部门编制债务收支计划并经上级财政部门审核,纳入本市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
  第十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和编制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的1个月内,由财政部门分解下达有关部门、单位或镇(街道)。
 第十六条 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全市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及汇总工作,并于规定时间内上报上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各镇(街道)、各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未经规定程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需要调增或调减,应当按上述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八条 需要上级政府或上级财政部门转贷、承诺的政府性债务,必须报上级政府或上级财政部门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或同级财政部门作出的还款承诺文件。
 第十九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和单位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统计表,财政部门每年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政决算报表时,随同报送政府性债务统计表。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的责任主体及其职责
 第二十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单位为政府性债务的责任主体(以下简称债务责任主体)。
 第二十一条 债务责任主体按照经批准下达的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在签订借款合同后10天内,应当将借款合同副本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在政府性债务项目完成决算后 10天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  审计部门或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对政府性债务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二十四条 债务责任主体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偿债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债务责任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由审计部门、财政部门或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性债务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和还款期,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资金。
  第二十七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债务责任主体偿还政府性债务的来源:
 (一)债务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债务责任主体的自有资金和资产出让收入;
 (三)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经批准的政府偿债准备金;
  (六)债务责任主体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八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预算资金偿还债务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列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九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条 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性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属于政府担保的政府性债务,由债务责任主体直接偿还。   属于政府所属部门、公司以资产或权益抵押而形成的政府性债务,其抵押担保资产或权益收入,在债务未清偿完毕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不能偿还到期的市级财政部门转贷债务、专项借款等,市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结算扣款。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的预警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监测政府性债务的指标,主要包括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等。  负债率,反映一个地方国民经济状况与政府性债务余额相适应的关系,表明单位地区生产总值所承担的政府性债务情况。即:负债率=政府性债务余额/地区生产总值,安全线为10%。  债务率,反映一个地方当年可支配财力对政府性债务余额的比例。即:债务率=政府性债务余额/当年可支配财力,警戒线为100%。  偿债率,反映一个地方当年可支配财力所需支付当年政府性债务本息的比例。即:偿债率=当年偿还政府性债务本息额/当年可支配财力,警戒线为15%。
 第三十三条 可支配财力是指本级政府剔除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经费外的预算内外资金。  政府预算内外资金是指地方一般预算可用财力、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入、预算外收入等。  地方一般预算可用财力包括地方财政收入、税收返还补助、专项补助、年终结算补助和其他补助,剔除体制增收上解、固定上解和其他上解。   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经费是指除专项经费外的行政事业单位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
  第三十四条 政府性债务监测指标按年考核,若3个债务监测指标中有1个指标达到或超出警戒线,则该部门不得再增加新的政府性债务。
  第三十五条 为提高偿还政府性债务能力,抵御债务风险,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对政府性债务项目还贷工作的管理,建立偿还政府性债务项目还贷工作的管理,建立偿还政府性债务准备金(以下简称偿债准备金),加强对政府性债务监测指标的跟踪分析。
  第三十六条 偿债准备金是用于支付或垫付必须由财政负责偿还的本级政府性债务的专项资金。   市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偿债准备金的管理。偿债准备金实行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三十七条 各镇(街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筹集偿债准备金的数额。每年筹措偿债准备金数额一般为年初政府性债务余额的3%―8%,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提高提取比例。偿债准备金的规模最高以需由财政负责偿还的政府性债务余额为限。
  第三十八条 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主要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原财政周转金转入的资金;
  (三)政府性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四)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偿债准备金增值收入;
  (六)其他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资金。
  第三十九条 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主要用途:
  (一)经批准需由本级财政偿还的债务;
   (二)偿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债务项目完全丧失还款能力的债务;        (三)临时垫付尚未产生效益的到期项目的债务;
  (四)临时垫付下一级政府暂时无力偿还的到期债务;
  (五)其他经批准偿还或垫付的债务。
  第四十条 债务责任主体申请偿债准备金偿还政府性债务,必须编入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申请偿债准备金临时垫付偿还政府性债务,要与财政部门签订借款协议,明确还款计划。   第四十一条 债务责任主体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财政部门每年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政府性债务情况应当列入部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四十三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通知》(浙政发〔2005〕5号)确定的有关指标定期对市属各级举借部门、镇(街道)进行考核或审计评价。 第五章 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债务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部门、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资金或担保的政府贷款;       (二)滞留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资金或担保的政府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资金、担保资产或担保的政府贷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瞒报、少报政府性债务规模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资金或担保的政府贷款。   第四十五条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部门、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批准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假、虚报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有关拨付财政预算资金、偿债准备金规定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程序,或违法干预举增政府性债务决策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的管理,按省财政厅有关外债管理规定执行,但须纳入地方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镇(街道)及部门另行制定化解政府性债务考核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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