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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7-06-01 作者:系统管理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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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正奉大字第679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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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政发〔2006〕33 号) |
2006年7月10 日,市房地产管理局以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内容有误为由,向市政府提出建议,要求改正奉大字第6793号房屋所有权证。 经查:奉大字第6793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凌积崇,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座落地址为奉化市锦屏街道(原大桥镇)红墙外弄20号,发证日期为1990年4月30日,房屋状况为:幢号1-1,间数2,层数2,建筑面积为49.2平方米;幢号1-2,间数0.5,建筑面积20.8平方米;幢号2,间数2,层数1,建筑面积26.1平方米;幢号3,间数1,层数1,建筑面积为8.3平方米;建筑结构均为木结构。1991年8月,凌积善以登记在凌积崇名下(奉大字第6793房屋所有权证)的奉化市锦屏街道(原大桥镇)红墙外弄20号的20.8平方米的后敞堂应归其所有为由,向奉化市房产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991年12月29日,奉化市房产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将该争议的20.8平方米后敞堂产权归凌积善和凌积良、凌积崇、凌宝抚三户共有的仲裁决定(奉房裁字〔1991〕第02号)。但是,当时奉化市房产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既未将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也未将该仲裁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凌积崇和第三人。此后,奉化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根据该仲裁决定,在奉大字第679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将该后敞堂的权属变更为凌积善和凌积良、凌积崇、凌宝抚三户共有,但在奉大字第679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未作相应的变更。 市人民政府认为,由于多方当事人对登记在凌积崇名下(奉大字第679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20.8平方米的后敞堂产权存在争议,虽然奉化市房产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将争议的后敞堂产权归凌积善和凌积良、凌积崇、凌宝抚三户共有的仲裁决定(奉房裁字〔1991〕第02号),但是由于该仲裁决定书并未全部送达给相关当事人,并且在仲裁时未把利害关系人列为当事人,仲裁程序存在缺陷。为此,该仲裁决定书的法律效力存在问题,原登记在凌积崇名下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原大桥镇)红墙外弄20号的20.8平方米的后敞堂产权仍然存在争议。因此,市人民政府发放的奉大字第6793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有争议的后敞堂产权登记在凌积崇的名下和在奉大字第6793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将后敞堂产权变更为凌积善和凌积良、凌积崇、凌宝抚三户共有的批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纠正。 现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在奉大字第6793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将后敞堂产权变更为凌积善和凌积良、凌积崇、凌宝抚三户共有的批注。 二、改正凌积崇所有的奉大字第6793号房屋所有权证。对无争议部分的房屋给予重新进行产权登记。 三、对有争议部分的20.8平方米的后敞堂产权暂缓登记。待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及有效证件,按规定核准登记。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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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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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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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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