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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贯彻实施《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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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7-06-01 作者:系统管理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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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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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政发〔2006〕3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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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维护城镇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关于修改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及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甬劳社工伤〔2006〕78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生育保险的实施范围与管理职责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应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 (二)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本市统筹。 (三)市劳动保障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生育保险具体业务。 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管理 (四)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应当及时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 (五)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作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按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将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生育保险办理程序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理程序相同,用人单位应在申报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同时,一并办理生育保险缴费申报手续。 (六)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不计征税费。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结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用。 (七)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生育保险费征收与管理按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市劳动保障局联合印发的《奉化市统筹范围内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费征收与管理办法》(奉财政行〔2004〕24号)执行。 三、生育保险待遇和结算 (八)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所在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其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且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 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在同一统筹地区范围内变换用人单位且未间断缴费的,变换前后用人单位为其缴费的期限可连续计算; 2.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范围包括: (1)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第一胎子女的; (2)符合再生育一胎子女条件并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 (3)符合(1)、(2)项生育条件但妊娠后流产(引产)的; 3.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九)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1.生育津贴; 2.生育医疗费用; 3.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十)女职工生育按法定产假期限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其生育时本人的月缴费基数计发。计发标准为: 1.正常分娩按3个月计发。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发0.5个月;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发0.25个月;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发0.5个月; 2.妊娠3个月内自然(人工)流产的按1个月计发; 3.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按1.7个月计发; 4.7个月以上早产或超期分娩的按第1项规定的标准计发。 (十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本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的标准预发生育津贴,产假期满后,由社保经办机构结算给用人单位。女职工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规定的应发产假工资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十二)生育医疗费用是指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等的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医疗项目见附件)。 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补偿,不足定额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支付。超出定额部分生育保险基金不再支付。 定额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财政及卫生行政部门测算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等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十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是指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流产术(含药物流产)、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不享受生育津贴,其假期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生育保险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参保职工应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定点医疗机构由社保经办机构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确定。社保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参照奉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生育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和市卫生局另行制订。 (十五)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用药范围、医疗服务项目和支付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等,按奉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职工妊娠后可直接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应由用人单位向生育保险关系所在的社保经办机构申领《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证》,凭证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十七)申领《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证》应提供以下资料: 1.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职工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证申请表》。 (十八)职工因特殊原因,确需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限公立医院)实施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的,需报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准。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经社保经办机构审核,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十九)用人单位应在职工产假期满后30日内,向生育保险关系所在的社保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申领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生育保险待遇结算申请表》; 2.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生殖健康服务证》原件及复印件; 3.职工本人身份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 5.生育医疗费用票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原始资料。 四、失业女职工生育待遇的特殊规定 (二十)符合下列条件的拥有我市城镇户口的失业人员,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定额补偿待遇,补偿标准与参加生育保险的在职职工相同: 1.失业前最后用人单位已按规定参加了我市生育保险,并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的。 失业前变换用人单位且未间断缴费的,变换前后用人单位为其缴费的期限可连续计算; 2.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内或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 上述失业女职工不享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生育津贴。 (二十一)符合上述条件的失业女职工妊娠后,可直接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在生育医疗终结后90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申领医疗费用定额补偿。 (二十二)失业女职工申领生育医疗费用定额补偿应提供以下资料: 1.《生育保险待遇结算申请表》; 2.职工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奉化市失业职工登记证》; 4.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生殖健康服务证》原件及复印件; 5.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 6.生育医疗费用票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原始资料。 五、其他 (二十三)违反生育保险有关规定的,按《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四)凡按《暂行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没有参加的,或者已按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但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不足6个月的,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参照《暂行办法》规定支付。 (二十五)本实施意见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31日《奉化人民政府印发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贯彻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奉政发〔2004〕4号)同时废止。 (二十六)至2006年6月30日止已领取《生育医疗证》的人员继续按原政策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他人员一律按新政策执行。 (二十七)本实施意见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医疗项目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附件: 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医疗项目 一、妊娠期 1.妊娠检查 2.人工流产(含药物流产)、引产 (1)人工流产(门诊)(10周内) (2)人工流产(住院)(10-12周) (3)引产(住院)(12-28周) 3.妊娠并发症 (1)习惯性流产 (2)早产 (3)异位妊娠 (4)妊娠剧吐 (5)妊娠高血压综合征 (6)前置胎盘 (7)胎盘早期剥离 (8)多胎妊娠 (9)羊水过多 (10)羊水过少 (11)过期妊娠 (12)胎死宫内(死胎) (13)胎儿畸形 (14)胎儿生长限制 (15)母婴血型不合 (16)妊娠胆汁淤积症 (17)妊娠期糖尿病 二、分娩期 1.正常阴道分娩(新生儿处理和新生儿即时抢救列入生育保险支付范围,下同) 2.手术分娩 (1)阴道助产 (2)剖宫产 3.异常分娩 (1)产力异常 (2)骨产道异常 (3)软产道异常 (4)胎位异常 (5)巨大儿 4.分娩并发症 (1)子宫破裂 (2)产后出血 (3)胎膜早破 (4)脐带先露与脐带脱垂 (5)羊水栓塞 (6)胎儿窘迫 三、产褥期 产后访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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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化市府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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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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