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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青苗及地上附属物补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7-06-07   作者:系统管理员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海市土地征用青苗及地上附属物补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宁海市土地征用青苗及地上附属物补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规范土地征用行为,合理确定征地补偿费中青苗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保护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宁海市土地征用补偿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时,对青苗及地上附属物进行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费中青苗及地上附属物的补偿基准价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规划、发展计划、农业、建设等有关部门负责联合制定并定期公布。
  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土地征用中青苗及地上附属物补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基准价范围内,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具体实施标准,并负责青苗及地上附属物补偿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青苗及地上附属物情况调查

  第四条 拟征地块上青苗及地上附属物调查开始后,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人员对拟被征用地块上的种植物和附属物进行统计调查。村级组织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材料,并做好各项基础性工作;被征地农民应主动提供相关有效材料。
  第五条 调查结果应在被征土地所在村公布10日。所有者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布期限内向所在地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相关有效凭据。
  调查人员应对所有者提出的书面申请及凭据进行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及时进行更正。
  第六条 根据调查、评估结果,用地单位按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具体实施标准,向拟征用地块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缴纳青苗及地上附属物补偿费。
  第七条 被征土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调查结果认真审核,在统一征地协议签订后,对拟征地块上青苗及地上附属物进行清点核实,确认无减少后,按调查结果将资金支付到被征地村。由村负责向青苗及地上附属物所有者进行发放。
  如在清点核实中发现青苗及地上附属物有减少的,则相应扣除减少部分补偿费;同时,对种植物的存活状况要认真核实,不得将死苗计为补偿对象。扣除部分补偿费由拟征用地块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返还用地单位。
       
        第三章 青苗及地上附属物补偿管理

  第八条 青苗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按“有则补之,无则不补”和“谁有补谁”的原则进行补偿。
  有关职能部门在制定具体补偿基准价时,当季作物按产值计算,其他经济作物按当年实际价格计算,地上附属物按实际价格计算。
  各类种植物的种植密度应按技术规范种植密度确定。
  以上各项具体补偿基准价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进行调整和公布。
  第九条 对土地征用中青苗及地上附属物的价格可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进行评估的评估机构必须具有合法资质。
  评估机构必须将评估结果形成评估报告,并提交市发展计划、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后,方为有效。
  第十条 对在青苗及地上附属物补偿过程中遇到的特殊种植物或其他特殊情况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可行性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发展计划、农业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核后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或城镇规划范围内的拟征用地块,在进入城市或城镇规划建设时序后,由规划部门划定红线,并由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布公告;公告后,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做好拟征用地块上青苗及地上附属物的影像取证以及证据保全工作。
  对公告之前所栽种的各类种植物应按实载入种植物调查清单;对在规划冻结红线公告前种植的,移栽后不可再生的种植物,按青苗及地上附属物具体补偿标准按实给予补偿;对公告之后所抢种抢栽的各类种植物不予补偿。
  对载入种植物调查清单的当季作物及一般经济作物按各镇(街道)确定的具体实施标准按实补偿,对花卉类经济作物一般采用移栽损耗补偿办法补偿。
  第十二条 对移栽损耗补偿的种植物,由所有者自行解决移栽地块。移栽过程中造成的损耗按市财政、发展计划、农业、建设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损耗补偿内容包括以下几项:
  (一)种植物移栽后的存活率损耗;
  (二)移栽过程中的运输费及人工费;
  (三)新耕种地块的追肥补偿。
  第十三条 已对所有者支付移栽损耗补偿的,所有者应在一个月内自行处置好地上种植物。对到期未作处置的种植物和地上附属物,视作自动放弃处理,不影响征地和建设进行。
  因不可抗拒性因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处置完毕的,经所有者申请,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可适当延长自行处置时间。
  第十四条 对大型、重点种植园,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条件解决移栽地的,可经所有者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共同协商落实具体移栽地块,并协商确定移栽地块的租赁耕种价格。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况的,其种植物和地上附属物不予补偿:
  (一)规划冻结红线公告后抢栽抢种的;
  (二)反复移栽骗取重复补偿的;
  (三)地上违法搭建设施及建筑的(用于农业生产的设施除外);
  (四)种植物超过正常标准种植密度的部分;
  (五)在核实时发现已登记的种植物或地上附属物有减少的;
  (六)已经枯死的各类种植物;
  (七)不符合科学种植模式的各类套种模式。
  第十六条 对征地中遇到的各类家禽畜牧类,按搬迁过程中对生产所造成的影响和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

          第四章 有关责任

  第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财政、规划、发展计划、农业、建设等有关部门联合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调整和公布青苗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并加强对基层工作的技术指导。必要时,及时与拟征土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协调补偿过程中的特殊情况处理。
  第十八条 用地单位或其他非职能部门不得擅自制定青苗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挪用、克扣青苗及地上附属物补偿费,同时应各自建立和完善青苗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收取和支付台帐,自觉接受上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对拟征用地块上的青苗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有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可向有批准权的政府部门提出,但不影响征地进行。
  对已按法定标准进行补偿,但仍拒不交出土地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实施强制措施,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用欺诈行为来骗取补偿,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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