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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283002980671U/2008-97003 组配分类 监督检查信息 主题分类 医疗保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发布机构 区卫生健康局 发文日期 2008-02-04

宁波市县及县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大型医疗设备检查结果互认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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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体现公共医疗卫生服务的公益性质,杜绝不合理的重复检查,切实减轻患者负担,根据市政府《关于完善县及县以上公立医疗机构经济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甬政发〔2007〕94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型医疗设备检查结果互认制度(以下简称医检互认制度)实施范围为全市县及县以上公立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检互认制度是指同级公立医院之间、下级对上级公立医院的大型医疗设备检查结果予以认可,本院门急诊和住院不同部门之间的大型医疗设备检查结果相互认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认可范围:(一)诊断不明或病情变化,检查结果难以提供参考价值;(二)随着时间推移,检查结果在疾病发展过程中可能发生变化;(三)对疾病诊疗意义重大(如手术等重大医疗措施前)的检查项目;(四)外院检查资料不完整。
急诊、急救病人不受互认限制。
       第四条 实施医检互认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安全原则。尊重疾病变化规律,以不影响疾病诊疗为前提,确保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
(二)规范原则。检查必须符合质控要求,出具报告必须符合医疗文书规范要求。对认可的检查结果应在病历中进行记载。
(三)沟通原则。进一步强化落实医患沟通制度,对确需重新检查的,应告知患方,说明原因,并在病历中记载,减少或避免医疗纠纷。
(四)减负原则。有效利用卫生资源,切实减轻患者医疗费用负担。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医检互认项目主要是指下列医学检验和医学影像检查项目:
医学检验(20项):生化类的血清总蛋白(TP)、白蛋白(ALB)、总胆红素(TBIL)、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天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AST)、碱性磷酸酶(ALP)、γ—谷氨酰转移酶(GGT)、肌酐(Cr)、甘油三脂(TG)、总胆固醇(TC)、高密度脂蛋白(HDL)、乳酸脱氢酶(LD);免疫类的乙肝三系(HBV—M 定性、定量)、乙肝病毒脱氧核糖核酸(HBV—DNA)、免疫球蛋白、甲胎蛋白(AFP)、癌胚抗原(CEA)、前列腺特异性抗原(PSA);临检类的骨髓检验;微生物类的各类病原体培养及药敏。
医学影像检查(5项):X线摄片(含CR、DR)、CT、MRI、核医学成像(SPECT)、放射造影检查(含DSA)。
在上述项目相互认可的基础上,各级卫生、发改、财政部门对X线摄片(含CR、DR)、CT、MRI、SPECT、DSA等大型医疗设备检查项目开展互认工作进行抽查考核。
        第六条 县及县以上公立医疗机构要实施医检互认制度,建立健全检查医生、科室的责任制度和可追溯的责任追究制度,定期检查考核相关制度执行和落实情况,考核结果与科室及个人奖金分配、职级晋升、评先评优、职称评审等挂钩。相关考核办法报同级卫生、发改、财政部门审核后备案。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县及县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实行医检互认制度的管理工作,定期不定期对制度执行和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第七条 各级发改、财政、卫生部门对建立实施医检互认制度的县及县以上公立医疗机构,经一定程序批准采购大型医疗设备的,给予适当挂钩补助。对在抽查考核中发现违反医检互认制度或执行不力甚至弄虚作假的,不予补助,情节严重的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八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原宁波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医疗机构部分医学检查(检验)报告相互认定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甬卫发〔2005〕4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