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283002979996P/2014-06341 | 组配分类 | 区府办文件 | 主题分类 | 旅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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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 奉政办发〔2014〕140号 | 发文日期 | 2014-12-15 15:31:54 | 成文日期 | 2014-12-15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发布机构 | 区政府办公室 |
有效性 | 有效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 BFHD01-2014-0024 |
奉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水上休闲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奉化市水上休闲旅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奉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15日
奉化市水上休闲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上休闲旅游秩序,保障旅游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旅游者和旅游项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全民健身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家水利部《水利旅游项目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宁波市旅游景区条例》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水上休闲旅游”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托水资源开展的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旅游经营性活动。包括漂流、海上休闲游览、水上乐园以及其他各类水上休闲旅游经营项目。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船舶”,是指我市范围内的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皮筏”是指我市范围内各类漂流企业运营使用的单人或多人皮筏艇。
第三条 市水利局负责漂流类水利旅游项目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企业开办漂流旅游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水利旅游项目综合影响评价报告书;
(二)取得市市场监管局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
(三)与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河道使用协议书,并与相关村签订河道周边租用合同;涉及第三方合法水事权益的,应提供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
第四条 市海洋渔业局负责海上休闲游览类项目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企业开办海上休闲游览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市市场监管局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适航船舶,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海事部门和交通部门制发的《船舶技术检验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件;
(三)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批准的海域航线(区)许可,有从事经营活动必需的场所,停靠港(站、点)、游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业务设施。
第五条 市旅游局负责水上乐园类旅游项目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企业开办水上乐园类旅游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水上乐园各类游乐设施的合格证;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验收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操作、维修、保养人员证书;
(二)取得市质监局核准的《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使用证》;
(三)取得市市场监管局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
(四)取得市文广新闻出版局(体育局)对水上乐园游泳池的审批许可;
(五)根据水上乐园规划或者建设方案确定的旅游容量,配备必要的供水、供电、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防雷电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六条 水上休闲旅游经营企业要认真负起企业主体责任,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配备必要、充足、有效的各项安全设施,配备足额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知识培训,加大安全检查力度,建立和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确保水上休闲旅游活动和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条 水上休闲旅游经营企业应严格遵守下列事项:
(一)确保船舶、皮筏和水上游乐设施等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等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各类设施处于安全合格状态,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和生产;
(二)船舶上的工作人员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参加航行值班的人员应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
(三)船舶、皮筏必须配备足额救生、防护等安全设备,标明乘员定额,严禁超载;漂流河道应当配备足以保障漂流安全的救护人员;
(四)对各种水上游乐设施要分别制定操作规程,运行管理人员守则;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市质监局的有关规定,进行考核,持证上岗;
(五)停车场规模应与旅游接待规模相适应,地面平整,标志清晰,并有专人负责管理、疏导;要确保企业经营范围内交通道路的可进入性和安全性,确保各类车辆特别是旅游营运车辆的安全;
(六)依法缴纳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和游客的人身安全伤害险;
(七)保持航道、漂流水域的畅通,在航道、河道、水上乐园游泳池、各类水池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易发危险的水域地段,设置安全救生点,配备安全救护人员;
(八)在停靠站(码头)、停车场、出入口、售票处、购物场所、厕所、餐饮设施等位置合理设置标准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八条 水上休闲旅游经营企业要引导游客有秩序参加水上休闲旅游活动,加强宣传教育和安全防范措施,确保水上休闲旅游秩序良好。
第九条 在台风、雷雨、大风、能见度不良等恶劣天气和洪水期及超过禁漂水位线等不能保证水上休闲旅游安全的情况下,企业应立即停止开展水上休闲旅游活动,并按照应急预案,迅速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游客安全。
第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休闲旅游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管。建立健全镇(街道)、水上休闲旅游经营企业和安全救生员三级水上安全责任制,协助和支持相关部门开展水上休闲旅游安全综合治理。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开展水上休闲旅游安全日常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要及时督促整改并向市安监、海洋渔业、水利、旅游、交通运输、质监、公安等部门报告,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市安监局负责全市水上休闲旅游活动的安全综合监督工作。指导做好对水上休闲旅游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打非治违工作;做好水上休闲旅游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市水利局依据水利部《水利旅游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以及本暂行办法第三条等规定,会同市安监局组织市旅游、海事、交通运输、质监、公安、环保等部门对漂流经营企业进行开业前检查,对存在问题依职权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三条 市海洋渔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本暂行办法第四条等规定,会同市安监局组织市旅游、海事、交通运输、质监、公安、环保等部门对海上休闲游览经营企业进行开业前检查,对存在问题依职权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四条 市旅游局依据《宁波市旅游景区条例》和本暂行办法第五条等规定,会同市安监局组织市文广(体育)、质监、公安、气象、环保等部门对水上乐园经营企业进行开业前检查,对存在问题依职权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五条 海事部门负责对我市水路运输经营船舶的登记证、船员适任书的持有以及船舶的防污染设施等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我市船舶航行安全。
第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我市海域航线的规划和审批工作;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审批工作;营业性港口的管理工作;监督落实营业性船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负责水上休闲旅游经营企业涉及的交通道路和游客接驳营运车辆的管理和检查。
第十七条 市文广新闻出版局(体育局)负责水上乐园中游泳场所的许可审批和安全检查;参照游泳场所管理办法对水上乐园各类水池、水上休闲旅游经营企业的救生员(护漂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质监局负责水上休闲旅游经营企业内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工作,负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发证和管理等工作;参照特种设备的管理办法,对水上休闲旅游经营企业应配备的皮筏、救生圈、安全帽、救生衣等设施设备进行质量检测和监管。
第十九条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对水上休闲旅游经营企业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核,核发企业营业执照,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取缔无证经营;做好水上休闲旅游经营企业变更、注销登记工作及食品安全等工作。
第二十条 市公安局负责水上休闲旅游经营企业的陆上交通组织、停车场、治安和消防安全监管等工作,依职权依法取缔“三无”船舶。
第二十一条 市气象局负责水上休闲旅游经营企业防雷设施的检查工作;负责台风、雷电、大风、高温、暴雨等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环保局负责对水上休闲旅游经营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情况进行排摸检查,对未经环评审批的水上休闲旅游经营企业,督促其按要求及时做好环评审批和环保“三同时”验收工作。对存在破坏、污染环境的,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水上休闲旅游实行镇(街道)属地日常监管和部门依法查处相结合的管理模式。漂流、海上休闲游览、水上乐园的日常监管工作以属地镇(街道)为主,综合整治工作分别由市水利局、海洋渔业局、旅游局牵头,安监、海事、交通运输、文广(体育)、质监、市场监管、公安、气象和环保等部门共同配合。
各镇(街道)和职能部门要在水上休闲旅游旺季组织开展联合检查和执法活动,打击和取缔非法水上休闲旅游,维护水上休闲旅游的良好秩序。
第二十四条 漂流、海上休闲游览、水上乐园经营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事故或遇险,应立即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积极组织自救,及时报告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报告市安监局的同时,按照企业类型分别报告市水利局、海洋渔业局、旅游局。
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水利局、海洋渔业局、旅游局应迅速采取救援措施,并会同安监、交通运输、文广(体育)、海事、质监、公安等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发生人员伤亡重大事故的,应及时报告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并按相关工作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水上休闲旅游经营企业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六、七、八条规定的,市安监局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漂流经营企业未履行水利风景资源保护义务;组织开展活动不当,造成水污染、水生态环境破坏或影响防汛抗旱及水工程安全运行等行为的,由市水利局依据《水利旅游项目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海上休闲游览经营企业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等行为的,由市海洋渔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水上乐园经营企业向旅游者提供禁止性游览项目;超过游客容量接待旅游者或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等行为的,由市旅游局依据《宁波市旅游景区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等行为的,由市旅游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水上休闲旅游经营企业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未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船舶未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等行为的,由海事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水上休闲旅游经营企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或者未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超越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核定载重量载运旅客或者货物等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水上休闲旅游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市文广新闻出版局(体育局)、质监局、市场监管局、公安局、气象局、环保局等部门,依职权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联合执法工作中,各职能部门如有工作推诿,配合不力的,各镇(街道)和市水利局、海洋渔业局、旅游局应上报市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镇(街道)和职能部门在日常监管和执法工作中,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依法查处;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