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283002979996P/2014-06311 | 组配分类 | 区府办文件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含住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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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 奉政办发〔2014〕12号 | 发文日期 | 2014-02-25 10:40:19 | 成文日期 | 2014-02-2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发布机构 | 区政府办公室 |
有效性 | 废止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 BFHD01-2014-0002 |
奉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转让管理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遏制城乡农民违法建房,规范农村宅基地转让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和《宁波市宅基地管理办法》,现就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转让管理通知如下: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农村村民建房条件的,经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同意,可以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他人多余的房屋,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二)通过遗产继承的农村宅基地,继承人不受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限制,按规定办妥遗产继承手续后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二、严格执行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允许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农村宅基地购买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不予办理;为买卖农村宅基地,购买人把农村户口迁移到宅基地所在村,尚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不能办理房产转移和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二)农村宅基地通过分家析产给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不予办理;分家析产属于买卖,如果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不能办理房产转移和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三)农村宅基地通过法院裁定的,参照市人民政府〔2005〕17号专题会议纪要执行;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为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的,初次抵押登记时间在2004年3月19日之前的,由市人民法院直接裁定转移,初次抵押时间在2004年3月19日之后的,不予转让。
奉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