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283002979996P/2014-06335 | 组配分类 | 区府办文件 | 主题分类 | 市政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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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 奉政办发〔2014〕31号 | 发文日期 | 2014-04-08 08:59:08 | 成文日期 | 2014-04-0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发布机构 | 区政府办公室 |
有效性 | 废止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 BFHD01-2014-0005 |
奉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奉化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奉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4月8日
奉化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征收问题的通知》(浙财综〔2012〕4号)和《关于宁波市各县(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浙价房〔1998〕63号、浙财综〔1998〕17号)以及宁波住建委《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甬建发〔2013〕10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对象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以行政划拨方式和土地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包括临时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奉化市城市和各建制镇规划区范围。
第四条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新建房屋建筑面积征收,扩建、改建项目按新增建筑面积征收。
工业建设项目按用地面积征收。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根据建设项目类别、建筑高度等因素,实行基准收费标准和差别累进收费政策。基准收费标准以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为计量单位,城市分别为:住宅每平方米55元,非住宅(含住宅与非住宅相毗连的商住混合型楼宇)每平方米100元,临时建筑每平方米45元。
建制镇基准收费标准分别为:住宅每平方米44元,非住宅(含住宅与非住宅相毗连的商住混合型楼宇)每平方米80元,临时建筑每平方米36元。
工业建设项目收费标准以用地面积亩为计量单位,每亩7万元(市政府另行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下列项目按差别累进收费标准执行:
(一)高层建设项目按差别收费标准执行:高层建筑项目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所列单体建筑高度分别分类累进收费:高度小于等于24米,按基准收费标准收取;高度大于24米小于等于50米部分,按基准收费标准的80%收取;高度大于50米小于等于100米部分,按基准收费标准的60%收取;高度大于100米部分,按基准收费标准的40%收取。
(二)低层、建筑高度10米及以下独门独户住宅建筑按住宅类基准收费标准的2倍收取。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事设施建设项目;
(二)按标准配建的社区配套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经营用房和其它配套建设需无偿移交的房屋。
(三)残疾人非经营性福利事业建设项目,各级财政安排及华侨、华人捐赠超过总投资50%(含50%)的教育、卫生类项目;
(四)列入各级政府住房保障类实施计划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和“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房项目,农村住房集中改造项目和农村住房制度改革项目(含项目公共服务设施);
(五)工业用地符合城市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批准重建、改建增加的建筑面积;
(六)利用地下空间的地下室工程项目以及建设项目内地下室部分;
(七)各级财政安排或补助、列入当地年度城市维护与建设项目资金计划的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雨水、污水、给水泵站,环卫、内河设施和公园配套用房;
(八)各级财政安排的县级以上中心粮库;
(九)市政府及以上机关批准予以免征的项目。
第八条 下列项目按每平方米45元标准征收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各级政府安排资金比例超过50%(含50%)的文体产业类项目;
(二)市物流发展规划的物流中心内的物流建设项目;
(三)行政事业单位机关办公用房。
第九条 临时建筑因规划调整批准为永久建筑的,应按批准时的房屋性质所确定的标准予以补缴差额部分后,方可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十条 城市和建制镇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省级经济开发区用地范围内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省级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代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中填列的房屋建筑总面积扣除按下列规定核减的面积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缴纳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手续:
(一)社区配套用房按每100户40平方米抵减免征,超出部分不满100户的不抵减。
(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经营用房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7‰予以抵减免征;非住宅按3‰予以抵减免征物业管理用房。
(三)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地下空间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中所列地下建筑面积予以抵减。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及以下的建设项目,应当一次性缴纳;5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可分两次缴纳,但首次缴纳不得少于60%,余款必须在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前缴清。具体缴纳期限以双方签订的缓交协议为准。
第十三条 如实际房屋建筑面积与原缴费建筑面积相比,误差在±3%范围(含3%)以内的,少缴不补、多缴不退;误差超过±3%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孳息部分不补不退:
(一)如实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缴费面积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规划竣工测绘资料或房屋测绘单位的审核意见,向原办理单位补交超出原缴费部分房屋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如实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原缴费面积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可根据规划竣工测绘资料或房屋测绘单位审核意见以及缴费收据,向原办理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政府非税收入退付申请书》,经原办理单位确认同意后,向市财政部门申请退还与原缴费面积差额部分房屋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建筑物建成后实际高度超过或低于原缴费时规划申报批准高度的不再补缴或退缴。
第十四条 建筑物加层,以加层后的实际净增加高度核定。净增加高度达到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执行;不能达到的,按净增加建筑面积核定。
第十五条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公示的内容包括收费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及对象、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缴费期限以及减免政策等。
第四章 经费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为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办理代征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代征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与各项城建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其中省级经济开发区规划范围收取的配套费用于该开发区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关部门不得批准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擅自办理或批准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人员未按规定任意减免或多收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市财政、物价及审计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宁波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滨海新区以及市政基础设施由园区统一投资配套建设的开发园区规划范围内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奉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奉政发〔2009〕15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