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老年版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奉化区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宁波市奉化区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修订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
2017年3月22日

宁波市奉化区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行政诉讼法有效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6〕160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通知》(甬政办发〔2014〕123号)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范围内的下列行政机关或组织: 
    (一)区政府工作部门; 
    (二)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五)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履行本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是指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由其负责人依法出庭参加人民法院组织的行政审判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负责人、副职负责人和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第五条 行政应诉工作应当遵循“谁具体承办、谁为主应诉”原则。 
    强化被诉行政行为承办机关或者机构的行政应诉责任,行政应诉工作原则上由被诉行政行为承办机关或者机构承担。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法制办)负责协调以区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工作,指导和监督本区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要加强行政应诉工作力量,健全行政应诉工作机构。要明确相应人员负责行政应诉工作,确保行政应诉工作力量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积极发挥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作用,办理重大疑难复杂应诉案件要注意听取法律顾问意见。 
    第八条 行政机关要建立行政应诉培训制度,每年组织开展集中培训,旁听庭审和案例研讨等活动,提高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等相关人员的行政应诉能力。 
    区法制办应有针对性地选择典型案件,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旁听庭审,增加依法行政意识。

第二章 答辩举证

    第九条 被诉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后,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及时通知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科室做好答辩举证工作。 
    被诉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十条 以区政府为诉讼主体但由具体承办机关或者机构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案件,区法制办应及时确定办理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机构,并将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转交具体承办机关或者机构。 
    具体承办机关或者机构应当在收到区法制办转交的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向区法制办提交答辩状,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再由区法制办提交人民法院。 
    以区政府为诉讼主体、区政府办公室为公开机关,但由具体承办机关或者机构作出行政行为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参照前两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其具体承办机关和机构、受委托机关和组织,下同)分别答辩举证。原则上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答辩举证;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答辩举证。 
    行政复议机关为单独被告的,原则上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答辩举证,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应予以配合、协助。 
    分别起诉复议行为和原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分别答辩举证,但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密切联系,共同妥善做好答辩举证工作。 
    第十二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简政放权有关要求,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由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共同做好答辩举证工作。 
    第十三条 被诉行政机关(包括以区政府为诉讼主体但由具体承办机关或者机构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案件中的具体承办机关或者机构)应当提高答辩举证工作质量,做到答辩形式规范、说理充分,提供证据真实、全面、准确、及时,不得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迟延答辩举证。

第三章 出庭应诉

    第十四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应诉职责,区政府负责人要带头履行职责,积极出庭应诉。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 
    以区政府为诉讼主体但由具体承办机关或者机构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案件,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办机关或者机构的负责人应当作为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或者参加庭审旁听 
    第十五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本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以区政府为诉讼主体但由具体承办机关或者机构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案件,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办机关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视为被诉区政府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原则上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复议机关委托相应工作人员共同出庭应诉。 
    第十七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简政放权有关要求,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由委托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经人民法院书面建议,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负责人应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第十八条 被诉行政机关出庭应诉人员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安排按期出庭。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的,被诉行政机关出庭应诉人员不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第十九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因故不能按期出庭应诉的,应当在开庭3个工作日前向审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书面说明理由,并抄告区法制办。

第四章 开庭审理

    第二十条 被诉行政机关出庭应诉人员应当积极做好应诉准备,熟悉法律规定、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履行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义务,配合法院查明案情。 
    第二十一条 被诉行政机关出庭应诉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庭纪律,自觉维护司法权威。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应积极提出应诉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于人民法院提出的协调意见,被诉行政机关要认真对待;对于行政诉讼中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对于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建议和解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要积极予以配合。

第五章 庭后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以区政府为诉讼主体但由具体承办机关或者机构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案件,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办机关或者机构认为应当上诉、申请再审的,应当及时将上诉意见、申请再审意见报由区法制办决定。 
    其他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认为应当上诉、申请再审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有关撤销行政行为、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裁判生效后,被诉行政行为承办机关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将裁判结果、案件情况以及下一步整改意见报送被诉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被诉行政机关要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不得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应当及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除原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或者法律适用问题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情形外,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机关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补偿损失的判决,要积极履行义务。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要认真处理并及时反馈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并应当将处理司法建议的情况同时抄送区法制办。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诉讼案件审结后10个工作日内将起诉状副本、答辩状、证据材料目录、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区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12月10日前对本单位本年度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情况、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行政应诉工作情况、履行生效裁判情况、司法建议处理情况进行统计和分析,书面报告区法制办。 
    区法制办应当每年度对全区行政机关行政诉讼的上述情况进行统计和分析,提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以及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建议,向区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视情况予以通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行政应诉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严肃处理: 
    (一)行政机关干扰、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的; 
    (二)被诉行政机关出庭应诉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既不出庭应诉又不委托相应工作人员出庭的; 
    (四)被诉行政机关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 
    (五)行政应诉中其他违纪违法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以及行政应诉能力建设等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依法行政)考核评价体系,具体办法在每年的考核办法中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奉化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规定》(奉政发〔2006〕27号)同时废止。
奉政发〔2017〕77号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奉化区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