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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283002980727Y/2017-12278 组配分类 部门街道文件 主题分类 司法
发文字号 奉司〔2017〕35号 发文日期 2017-08-23 成文日期 2017-08-2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关于印发《奉化区司法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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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司法所、局机关各科室:
       为进一步监督行政执法行为,规范行政执法权力,提高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浙司办〔2016〕109号)《关于印发宁波市司法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甬司发〔2017〕68号)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特制订《奉化区司法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奉化区司法局
2017年8月23日


宁波市奉化区司法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证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司法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宁波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单位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拟作出的决定由法制科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依法应组织听证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可能受到重大影响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或者争议较大的;
     (五)行政执法事项疑难、复杂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科室将拟作出的决定、相关证据、依据等纸质、视频材料,送交法制科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承办科室应当提交的材料具体包括: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与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六)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所指的情况说明,包括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适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听证、评估、鉴定的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条 法制科在收到行政执法事项承办科室送审的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登记编号;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科室及时补充。
       法制科应在收到全部审核所需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情况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六条 法制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四)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法律文书制作是够规范;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七条 法制科审核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审核为主。同时,与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科室加强沟通、协调,必要时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承办科室应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八条 完成法制审核后,法制科应出具法制审核意见书或在内部审批件载明法制审核意见。
       第九条 遇到专业性强或疑难、复杂的事项,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论证意见经法制科审查后,可以作为法制审核意见。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事项承办科室应将法制审核意见、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一并报送业务分管领导、法制工作分管领导进行审批,并由单位主要领导签发。
       法制科法制审核意见与行政执法事项承办科室的意见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承办科室提交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在法制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等相关记录,应以案卷形式归入档案。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由未执行科室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落实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