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奉政行复决字[2019]53号

申请人:金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金某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进行立案审查并要求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9年8月5日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金某称:一、今年4月27日申请人受丈夫饶某某的委托,参加宁波穗华置业有限公司组织的御海天下楼盘的摇号选房大会,现场选房时间仓促,只有几秒钟就被工作人员要求签署认购书。认购书上只有按揭一种付款方式,申请人提出异议,因为之前和销售人员确认是分期两年付款。现场工作人员称认购书是统一格式,后续按照分期付款进行。之后销售人员催促申请人缴纳首付款,申请人支付后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人员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和欺骗。申请人怀疑是一场以购房为诱饵实际为集资诈骗的违法违规行为。5月17日申请人向12315平台进行了举报。期间,有工作人员联系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到工商所接受调查,申请人在无法确认对方身份情况下,提出要求告知配合调查的相应法律依据和正式的协助调查通知,该名工作人员称无法律依据,后续也无正式通知。申请人再次登录12315平台,发现平台显示5月29日已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申请人从未接到通知不予立案。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1、程序违法。电话要求申请人到现场接受调查和询问,应送达正式文书,应向申请人清楚表明身份,涉及调查事项,应保证有两名执法人员。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没有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期限应以通知申请人之日起计算,因此被申请人的审查期限已远远超出15个工作日的规定期限。2、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平台中的反馈内容显示被申请人仅仅到售楼中心现场进行调查,并对购房者进行调查取证,无法得到事实情况。时至今日,距离缴纳首付款已有三月,广大购房者还是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人认为这些购房款损失是因为被申请人怠于行使行政监督职责和处罚义务造成的。3、申请人缴纳的购房款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且申请人保留因宁波穗华置业有限公司欺诈行为要求以一赔三的赔偿请求。

被申请人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申请人不是适格的复议申请主体。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宁波穗华置业有限公司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不签购房合同并威慑购房人缴纳首付款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对宁波穗华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的事实做出了不予立案处理的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申请人(举报者)的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列的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与不予立案处理的决定并无利害关系,也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也明确举报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条件是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本案中,申请人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并非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且被申请人在办理过程中,初始以为申请人是投诉,申请人再次明确是举报,不是投诉,但是申请人并不是购房的合同方。因此,其与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无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并不具备对不予立案处理决定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资格。二、被申请人对案件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1、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申请人的举报后,及时安排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本案先是转由消保委办理,在申请人明确是举报而非投诉后,责令由稽查大队办理。由于涉及到合同,需要对合同双方进行调查,5月20日,大队执法人员通过电话与申请人联系,并核实相关情况,申请人表示不愿意到现场接受调查。5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宁波穗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售房现场进行检查,在其售楼中心二楼发现有若干公示牌,公示有营业执照、房产开发五证(包括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红线处不利因素、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等。在合同样本中有交付时间(2022年10月31日)。该公司辩称,未能按时签订合同是由于认购的人数太多,时间上来不及安排,并非故意行为,需要分批通知签订合同。从宁波市房产交易信息服务网查询得知,该公司的房源多达7000多套。后续该公司在6月告知执法人员,申请人丈夫饶某某已于6月18日签订(一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已送上海总公司审查,待审查后会通知申请人丈夫正式签署。同时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4月27日受其丈夫饶某某委托签署了编号为G0001823的商品房认购书,并于2019年5月1日换单(其丈夫签署)。在该商品房认购书中第一行即有“乙方声明对所认购的物业状况、交易条件、周边环境已有了充分的了解”,而且分期付款明确了5月5日前支付首期房款,在第三条中明确乙方必须在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内支付首期房款,否则视为乙方放弃购买该房屋。通过认购书中的内容,说明申请人及其丈夫都知晓购买的是期房,应当知道合同样本中已经明确了的交付时间,也应当知道不支付首期房款的后果。认购宁波御海天下房产的人数涉及数千,但是截至目前,被申请人仅仅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并未收到其他人举报宁波穗华置业有限公司行政违法的情况。2、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稽查大队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与申请人联系,是想了解涉案情况,并通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接受调查,申请人以自己身在杭州路途远为由给予拒绝。电话联系并不意味着进入执法调查程序,并不需要两名执法人员。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检查或者调查,不得阻挠。”执法人员通知申请人配合调查并非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的举报,通过调查,于2019年5月2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19年5月31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申请人反馈办理结果。该期限并未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的规定。由于申请人通过网上平台举报,而且未明确要求行政机关以何种方式进行答复,被申请人通过网上平台反馈,即是履行了告知义务。申请人也可以随时登录网上平台进行查询办理情况。3、处理结果正确。通过调查的事实,执法人员认为,宁波穗华置业有限公司的恒大御海天下房产项目是经过政府审批的项目,也已经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能及时签署合同是客观原因所致,并不存在欺骗获取非法利益的情况,该公司的辩解符合情理,并不构成欺诈。未能按时签署合同是民事问题,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申请人想追究该公司的合同责任,也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宁波穗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并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处理正确。三、赔偿请求于法无据。申请人要求行政赔偿已支付的房款105741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首先,申请人并非购房合同的当事人;其次,即使申请人作为其丈夫的合同代理人,在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多次强调自己是举报而非投诉,并不要求被申请人对其合同纠纷进行处理;其三,申请人丈夫饶某某已与宁波穗华置业有限公司一签了购房合同,该公司并不存在欺骗行为,其丈夫支付的房款也并未形成损失的事实;最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并未侵害申请人的财产权,也未侵害其丈夫的财产权,其赔偿要求并不在《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之内。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在收到金某举报事项后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故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7日,申请人丈夫委托申请人与出卖方宁波穗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宁波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同年5月1日,申请人丈夫与出卖人宁波穗华置业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宁波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内写明买受人须于2019年5月5日前支付首期房款,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内容。2019年5月17日,申请人通过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宁波穗华置业有限公司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存在缴纳首付款后未及时签订合同,未告知楼盘交付时间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情形。2019年5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要求其到现场制作调查笔录并提供其他证据,申请人对调查询问的程序和依据存疑,被申请人进行口头释明。5月27日,被申请人对宁波穗华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笔录显示售楼中心二楼有若干公示牌,公示有营业执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等材料,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中对房屋交付时间做了明示。5月29日,因无证据表明被举报人存在合同欺诈或消费欺诈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5月31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反馈。2019年6月18日,申请人丈夫与出卖方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签合同)。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9年8月18日,申请人丈夫饶某某与出卖方宁波穗华置业有限公司正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宁波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案件反馈单》、《委托书》、结婚证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视频和照片、电话录音、《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签合同)、《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正式合同)》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的职权,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申请人丈夫饶某某与宁波穗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涉及到婚内共同财产,可以认定申请人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行为人,要求被申请人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以及第六条规定了合同欺诈行为的十种情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2019年5月1日,申请人丈夫饶某某与出卖人宁波穗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宁波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内明确了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套内面积以及单价、总金额以及付款方式等内容,约定申请人应于2019年5月5日前支付首期房款,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宁波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中心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等证书材料现场进行了公示。后续,申请人丈夫饶某某与宁波穗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对商品房的交付时间和手续等内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申请人及其丈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知道合同效力的确定性,在签署重要合同特别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在现场对所购楼盘的基本信息,对合同的重要条款如商品房的交付时间、缴款方式、计价方式、总价款等内容审慎了解并审查后才签署。申请人及其丈夫在购房现场签订认购书并支付首期房款以及后续签订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及其丈夫对于所购房屋的重要内容应该已予明确,申请人提出宁波穗华置业有限公司隐瞒了商品房交付时间等影响决策的重要信息,构成合同欺诈、消费欺诈的说法,本机关不予认可。因宁波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人数众多以及合同签订法定程序等因素的影响,出卖方宁波穗华置业有限公司在申请人缴纳首付款后一定时间内才与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正式合同),上述行为并不构成《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里规定的合同欺诈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出卖方宁波穗华置业有限公司在申请人缴纳首付款后未及时签订合同的行为损害其利益的,涉及合同履约方面的法律关系,应通过民事途径救济。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本案相关程序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在12315平台上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进行核查,并于5月31日在12315平台上进行反馈,符合上述规定。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调查询问相关程序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需要当事人配合调查的,应当表明执法人员身份,并以法律文书形式通知当事人接受调查询问。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电话通知申请人配合调查,在申请人以对配合调查的法律依据和程序存疑为由拒绝配合调查后,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并无不当。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