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的甬公奉(大)不罚决字[2020]001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本机关于2020年12月7日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某称:申请人与李某系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西河路批发市场蔬菜经营户,因摊位经营等问题李某对申请人耿耿于怀,并于2020年10月16日晚赶至申请人摊位后采取边辱骂边后退,并在离摊位约30米处,采取左手手肘揣搓的专业方式将申请人撂倒在地。2020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的甬公奉(大)不罚决字[2020]001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某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具体理由如下:一、认定事实错误:(一)未认定李某多次寻衅肇事的事实。(二)未认定李某殴打申请人事实。二、程序错误。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采集证据。三、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称:第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因李某殴打的主观故意无法认定,也无法证实李某伸手动作导致申请人倒地,李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第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认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6日晚,被申请人接报警称在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西河路批发市场发生纠纷。被申请人下辖大桥派出所出警后对案件进行调查。为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6日、10月18日、11月12日、11月16日分别向纠纷双方李某和刘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于2020年10月17日调取了案发当时的视频监控。2020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内部审批延长办案期限,2020年11月16日,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甬公奉(大)不罚决字[2020]001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至此,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甬公奉(大)不罚决字[2020]001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甬公奉(大)不罚决字[2020]001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询问笔录、视频监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内行使治安管理的职能。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实体和程序是否合法。关于本案程序问题,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6日接警调查后,于2020年11月15日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甬公奉(大)不罚决字[2020]001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等规定。关于本案实体问题,主要涉及申请人是否存在被李某殴打致伤的事实。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尤其是本案视频资料显示,申请人与李某面对面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申请人向前、李某向后挪动,后李某用胳膊推搡,申请人随之两腿弯曲臀部着地后伸直双腿呈倒地状。从李某胳膊推搡的角度、动作幅度,以及申请人倒地的过程等情况来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推搡行为直接导致了申请人倒地受伤的后果。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未予处罚,处理并无不当。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的甬公奉(大)不行罚决字[2020]001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