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宁波奉化俊儒小炒店。

经营者:李某,男。

被申请人: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大成东路1098号。

法定代表人:陈*磊,局长。

申请人宁波奉化俊儒小炒店不服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1日作出的甬奉市监处〔202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宁波奉化俊儒小炒店称:申请人采购的黑鱼是经大桥市场内二楼72号李某淡水产摊位购买。被申请人将检测结果送到申请人处告知不合格需要处罚后,申请人便带执法人员至大桥市场内二楼72号李某淡水产摊位对质,对方承认黑鱼系其地方购买,且申请人能够提供支付和流水凭证。申请人认为自己也是受害者,不应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而应该重点查看源头。

被申请人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案件调查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1、查明事实清楚。申请人系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2020年12月1日,申请人从宁波市奉化区林权副食店处采购鸡蛋用于店内炒鸡蛋菜品的制作,次日从大桥农贸市场72号摊位宁波奉化李某淡水产商行处购入黑鱼用于店内酸菜鱼、水煮鱼菜品的制作。申请人采购上述食品原料,除鸡蛋能提供供货商的相关资质和简单进货清单外,未在进货时查验、留存供货商资质、相关合格证明、未记录采购食品原料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2020年12月2日,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申请人采购的上述鸡蛋和黑鱼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彩平签字确认。2020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由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F1204070和20F1204074),报告显示,申请人采购、使用的鸡蛋和黑鱼的检验结果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执法人员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提出复检的权力,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截止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申请人已将上述被抽样批次鸡蛋和黑鱼全部使用。由于申请人无法提供采购票据,且被抽样鸡蛋和黑鱼系餐饮使用,无法确认具体使用销售情况,因此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认定。2、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申请人采购的食品原料经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对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鉴于申请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综合考量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可予从轻处罚,最终决定处罚款5000元。3、程序合法。2020年12月21日收到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合格检验报告,于同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给申请人,并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调查。调查取证过程中严格遵循法定时限要求,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并由申请人确认。2021年3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3月2日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告知书》(甬奉市监处告〔2021〕32号)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奉市监处〔2021〕62号)拒绝签收,被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确认,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经营场所内,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的留置送达的规定。二、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是对食品生产流通的各个环节抽取食品样本进行质量检验,确保食品安全,申请人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相关义务,严格把控食品原料的进货渠道和食品安全,采购合格的食品原料,而不是将所有责任推给食品原料提供者。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进货来源,是申请人应尽的配合调查义务。而抽检人员是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所作的说明是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其并不能代表市场监管部门履行职责,其所作说明不能作为对申请人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和证据。申请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理应受到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已经充分考量了申请人的违法情节,最终作出了法律规定范围内最低额度的处罚。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日、2日,申请人分别从宁波市奉化区林权副食店和大桥农贸市场72号摊位宁波奉化李某淡水产商行处购入鸡蛋和黑鱼用以制作菜品。12月2日,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受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进行抽检监测。该公司进入申请人经营场所对申请人采购的上述食品进行安全抽样检验,并形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详细记录了被抽样单位信息、样品信息等内容,被抽样单位和抽样人分别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上签字确认。12月16日,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发检验结论:鸡蛋经抽样检验,磺胺类(总量)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黑鱼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12月21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检验报告直接送达申请人并对现场进行检查,形成《现场笔录》。次日,被申请人向宁波市奉化区林权副食店进行调查询问,确认申请人在该处采购鸡蛋的事实。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审批表》对申请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2021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吴彩平调查询问。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甬奉市监处告〔2021〕32号)并留置送达。3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甬奉市监处〔202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留置送达。至此,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甬奉市监处〔202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甬奉市监处〔202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测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区政府确定的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辖区食品生产、流通等方面的安全监管职责。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日对申请人采购的鸡蛋和黑鱼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12月21日收到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12月28日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21年3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相关办案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被申请人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确认。二、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上述法条对食品经营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食品、使用原料时应尽的注意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本案中,申请人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也是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食品过程中既应该遵守作为食品经营者查验各类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又要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尽到原料控制要求,对于采购的食品要履行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尽到法律责任。申请人在采购案涉鸡蛋和黑鱼过程中,未主动查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采购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三、关于本案裁量问题。申请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相关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综合裁量,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决定符合情节认定后的裁量要求。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3月1日作出的甬奉市监处〔202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