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283002980727Y/2022-133253 | 组配分类 | 通知公告 | 主题分类 | 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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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2-07-28 |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奉政复[2022]18号
申请人:周某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大成东路1098号。
法定代表人:陈*磊,局长。
申请人周某某不服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4月19日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5月25日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周某某称:2022年4月4日,申请人网购了一款“油焖笋”,该食品在外包装瓶上的标签标示未标明营养标签事项,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等规定。4月1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宁波奉化溪口欣星笋加工坊涉嫌的违法行为,要求调查处理。4月19日,被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原因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中未要求油焖笋产品标注营养标签。另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等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未要求标注营养成分,因此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一、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七项等规定,申请人认为所举报的油焖笋产品是预包装食品,但不符合上述可以豁免标注营养标签的条件,因此应标注营养标签事项,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上述食品具备豁免标注营养标签的条件,因此属于认定错误。二、《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是列举性的,但不仅限于所列举的事项,因此被申请人从上述规定条款中未列举营养成分事项,而认定未要求标注营养成分表,是对法条的片面理解。
被申请人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7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投诉,4月18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宁波市奉化溪口欣星笋加工坊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承认举报材料中的油焖笋食品是其作坊制售,并现场提交了该油焖笋产品,其标签上确无营养成分表。二、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被举报人作为食品小作坊,按照规定取得了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食品小作坊),其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28050-2011)规定的义务,但该标准同时也规定了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杂食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作为食品小作坊生产的上述油焖笋不需要标注营养成分。综合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相关规定。
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4日,申请人在某电商平台上购买了一款“油焖笋”食品,该食品外包装上标签标示载有:品名:油焖笋;配料:雷笋、酱油、大豆油、白砂糖、食用盐、味精;生产日期:见瓶身或商标旁;保质期:12个月;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编号:浙坊02832017000016;制造商:宁波市奉化溪口欣星笋加工坊;生产地址: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三石赵家等标签标识,但未标明营养标签。4月1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该食品标签违反强制性国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处罚,并要求启动举报奖励。4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场所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对生产现场进行拍照固定等取证工作。4月19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作为食品小作坊,其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无需标注营养成分表,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并将不予立案的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送达申请人。至此,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网络截图、订单截图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区政府确定的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辖区食品生产、流通方面及食品小作坊等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管职责。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4月18日开展调查,2022年4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相关办案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被申请人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确认。二、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及第三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等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的产品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也适用地方性具体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实现:……(二)成分或者配料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参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七条“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其他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可以不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杂食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本案中,被举报人系食品生产小作坊,生产的油焖笋属于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七条等规定,不仅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做出具体管理规定并明确其他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可以不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成分的预包装食品,《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杂食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作为地方性法规,对预包装食品标签内容做了具体规定,油焖笋预包装直接适用《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杂食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标注营养成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管局于2022年4月19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