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奉政复[2023]33号
申请人:周**,女,汉族。
被申请人: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余**,局长。
申请人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5月12日受理,7月7日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周某某称:申请人于2023年2月12日在天猫平台店铺“鸿意旗舰店”,支付9.61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的“不锈钢压蒜器”一份,并于2月16日签收。到货发现问题,于3月30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同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第一,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就发现商家不在注册地经营的违法事实,将商家列异后,该商家处于长期异常状态,却并未影响其继续违法经营。被申请人作为商家登记主管部门,负有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却无视商家的违法行为,无视12315平台的举报案件。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第二,申请人于2023年3月30日举报,被申请人当日直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为商家的登记主管部门未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核实,属于不作为。被申请人仅从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综上,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案件无管辖权。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中相关天猫产品网页截图显示发货地是河南商丘,而包裹单显示实际发货地为西安市雁塔区,均不在奉化区内。早在2022年11月,被申请人就收到宁波耀复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的举报,并安排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15日对公司登记住所宁波市奉化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溪口镇大岙工业区并无孵化器9号楼,在整个园区内亦未发现宁波耀复贸易有限公司。经电话联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其表示不在奉化经营,而是在河南郑州。因此被申请人在2022年11月16日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将宁波耀复贸易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被举报人宁波耀复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并不在奉化区,被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无管辖权。二、对举报案件不予立案并无不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相关执法人员经过核实发现被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已不在奉化区后,明确被申请人对举报案件无管辖权,并于2023年3月3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的情况告知申请人。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2日,申请人在天猫平台店铺“鸿意旗舰店”,购买“不锈钢压蒜器”一份。到货发现商品存在问题后,于3月3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宁波耀复贸易有限公司。接该举报件后,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于2022年11月15日到该公司登记住所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大岙工业园区孵化器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未发现该公司在园区内从事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当日通过电话联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称公司实际于河南郑州从事经营活动。被申请人于次日将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3年3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的情况告知申请人。至此,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消费者投诉举报书》、《答复》等;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举报单》、录音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根据本案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5日对宁波耀复贸易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宁波市奉化区号进行检查,并未发现该公司。通过电话联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得知其实际经营地并不是登记地址上所显示的宁波市奉化区。因此于次日将宁波耀复贸易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了公示,上述调查已经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无管辖权,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30日对申请人举报宁波耀复贸易有限公司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