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23302837301684971/2023-137292 | 组配分类 | 通知公告 | 主题分类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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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
发布机构 | 区国资管理中心 | 发文日期 | 2023-02-08 |
宁波市奉化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区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属企业、委托监管单位:
《区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实施办法》已经区国资管理中心党工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奉化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
2023年2月8日
区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区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的认定和核销行为,健全完善以财务监管为核心的国资监管体系,依据《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和《宁波市奉化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奉政办发〔2020〕75号)等规定,结合监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国资管理中心出资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区属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认定和核销不良资产的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资产,是指区属企业尚未处理的资产净损失以及按财务制度规定应提未提减值准备的各类有问题资产预计损失等,包括坏账、存货、投资、待摊费用、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担保和其他等损失。
第四条 区属企业应建立健全有关不良资产核销管理制度,建立严格的决策和执行机制,明确具体工作规则、程序、权限和责任,落实职能部门、岗位和人员,加强指导、监督与管理,强化责任追究,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第二章 资产损失的核实和认定
第五条 区属企业应定期对本级及所属企业的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实,预计潜在损失,合理计提相应资产减值准备。当资产成为事实损失时,无论是否已计提或提足资产减值准备,都应按本办法对该项资产进行财务核销。
第六条 区属企业需要申报认定的各项不良资产损失,均应提供合法证据,具体包括: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企业收集到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
(二)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分析计算基础上,对企业的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
(三)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对涉及财产盘盈、盘亏或实物资产报废、报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
第七条 区属企业对不良资产损失的证据,应根据内部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进行逐级审核,认真把关;承担企业专项财务审计的中介机构,应根据独立审计准则做好相关证据的复核、甄别工作,逐项予以核实、确认。
第八条 区属企业核实和认定不良资产损失,按下列要求进行内部审核:
(一)企业内部职能部门经过取证、核查后提出报告,说明形成资产损失的原因和事实,并对资产损失提出处理意见;
(二)资产损失金额无法根据证据确定或难以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并出具鉴证意见书(涉及诉讼的资产损失,应委托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并提供相应法律文件);
(三)企业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由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议通过并形成资产损失核实和认定的书面决议。
第三章 资产损失的核销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区属企业核销不良资产损失,应严格按管理层级、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核销。
(一)企业单笔或单项资产损失200万元(含)以上的,以及情况复杂、难以把握的非正常不良资产核销事项,经区国资管理中心单项备案审核后,报区政府核准;
(二)企业限额以下的不良资产损失核销事项,由区属企业决定,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将上一年度不良资产损失核销情况报区国资管理中心备案;
(三)企业合并、分立或改制重组等依法改变组织形式涉及资产损失核销事项,无论金额大小均应履行上报备案、核准程序。
第十条 区属企业核销不良资产损失,应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完整、责任明确,并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发生事实损失的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核销报告,说明资产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及责任追究等工作情况,并逐笔逐项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务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对该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三)企业财务部门对核销报告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
(四)按照资产损失核销权限和企业内部核批办法,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议同意核准或上报核准确认,并形成会议纪要;
(五)根据企业相关会议决议、上级批文及相关证据,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后,进行相关资产的账务处理和资产损失财务核销。
第十一条 区属企业按规定上报不良资产损失核销事项,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不良资产损失核销情况报告;
(二)资产损失的相关合法证据;
(三)有关资产损失的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情况;
(四)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鉴证报告;
(五)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相关决议纪要;
(六)区属企业不良资产核销事前备案表。
第十二条 区属企业汇总上报年度不良资产损失核销情况,应填报区属企业年度不良资产核销备案表,并随附情况报告、决策文件、不良资产明细清单、认定依据等备案资料。
第十三条 区国资管理中心对区属企业不良资产损失核销事项进行合法性、合规性审查,必要时到企业实地抽查、重点核实,或委托中介机构复核。
第四章 资产损失的核销依据
第十四条 区属企业投资损失(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及其他投资)、坏账损失(应收与预付账款、应收票据、委托贷款与其他应收款)依据下列证据核销:
(一)上市流通的金融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取得有关交易结算机构出具的合法交易资金结算单据。
(二)对外投资和应收款项发生事实损失,被投资单位或债务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取得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被投资单位或债务单位依法注销、吊销或责令关闭的,应取得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或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和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以及其遗产已清偿完毕或确无财产可以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书。
(五)涉及仲裁的,应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或合法证据。
(八)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磋商催收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3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并能认定在最近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判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鉴证证明;单笔金额较小、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
(九)参股投资项目金额较小,确认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
(十)其他足以证明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五条 区属企业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和采用成本模式后续计量投资性房地产的损失依据下列证据核销:
(一)发生盘亏的,应取得完整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盘亏资产价值确定依据、中介机构经济鉴证证明及企业内部责任认定核批文件。
(二)报废、损毁的,应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或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企业内部责任认定核批文件。有残值的,应取得残值入账证明;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还应取得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三)被盗的,应取得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
(四)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拆除的,应取得国家明令停建或市政规划等有关部门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
(五)涉及诉讼的,应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书。
(六)对外折价、削价处理的,应取得合法的折价销售合同和收回资金的证明,并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
(七)涉及保险索赔或由责任人赔偿的,应取得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或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
(八)其他足以证明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六条 区属企业无形资产损失依据下列证据核销: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取得相关技术、管理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应取得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三)其他足以证明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七条 区属企业生物资产损失依据下列证据核销:
(一)发生盘亏的,应取得完整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盘亏资产价值确定依据、企业内部责任认定核批文件。损失金额较大的,还应取得外部专业技术鉴定意见。
(二)因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损失的,应取得完整有效的资产盘查清点表、资产价值确定依据、外部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及企业内部责任认定核批文件。
(三)因被盗、丢失而产生损失的,应取得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证明,以及企业内部责任认定核批文件。涉及保险索赔或由责任人赔偿的,应取得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或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
第十八条 区属企业其他资产损失依据下列证据核销:
(一)因对外提供担保而产生损失的,除取得坏账损失相应证据外,还应取得担保合同等证明或资料、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说明。
(二)因抵押资产变卖而产生损失的,除取得坏账损失相应证据外,还应取得抵押合同、抵押资产被变卖或拍卖的证明。
(三)因市政规划、征用等产生损失的,应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专业技术部门或中介机构鉴定证明、资产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四)待摊费用、递延资产及长期应摊未摊费用,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判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五章 资产损失核销后的管理
第十九条 区属企业对经批准核销的不良资产,应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规范账销案存资产登记、清理和追索及销案等工作程序。对提供虚假证明资料造成核销有误的,资产监管主体要进一步核实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区属企业对经批准核销资产的财务处理,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
企业实施合并、分立或改制重组等依法改变企业组织形式行为的,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可以冲减企业净资产。
第二十一条 区属企业应加强已核销资产的档案管理,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存各项资产损失认定证明和会计基础材料。财务部门应设立备查账簿,记录账销案存资产的财务核销、追索回收、销案等情况,做到有据可查、资产损失可追溯。企业关闭或注销的,应将有关资料移交上级产权单位保管。
第二十二条 区属企业在组织实施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应对不良资产损失财务核销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作为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的附件进行单独披露。披露的信息基本内容包括:
(一)企业不良资产核销证据的充分性与确凿性;
(二)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工作程序的合规性;
(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账务处理的正确性;
(四)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年度决算信息的真实性与完整性等。
第二十三条 区属企业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做好本级及所属企业上一年度不良资产核销处理情况的汇总、分析工作,并按备案管理规定,向区国资管理中心提交情况报告。
第六章 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区属企业应依据本办法,完善不良资产认定与核销工作的领导、管理与监督的责任体系,加强内部监督检查,及时查找并纠正制度建设、决策程序、项目实施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区属企业应对提供的不良资产核销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出具的审计报告、鉴证证明、审核说明等的真实性、可靠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区属企业在不良资产认定与核销工作过程中,未履行相关内部审批程序和未取得有效、合法证据,弄虚作假、擅自处置的,区国资管理中心责令予以纠正,并对企业给予通报批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责。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承办审计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存在弄虚作假、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区国资管理中心依法予以警示谈话;情节严重的,不再允许区属企业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并提请其行业主管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委托监管企业不良资产认定与核销工作,由受托监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负责实施和监管,企业年度不良资产核销情况经受托监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区国资管理中心备案。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国有参股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引起的资产不实,不属于资产损失的认定范围,区属企业应依据会计准则自行更正。
本办法对不良资产核实与认定未明确的,按照《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