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奉政复[2023]6号
申请人:童**,男,汉族。
被申请人:宁波市奉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河头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主任。
申请人童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市奉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的《关于童某某申请补偿安置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补偿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2月7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童某某称:申请人作为承租方于2021年1月9日与出租方签订《店面租赁协议》,承租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桥西岸路234、235号店铺,租赁期限自2021年1月10日至2024年1月9日,用于经营宁波奉化益康养生馆,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申请人系上述商铺的合法使用权人。因宁波市奉化区西岸村旧城改造项目及国有土地及地上房屋征收拆迁,申请人系被征收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使用权人,应当获得相应的安置补偿利益,但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就安置补偿事宜进行协商,申请人没有获得提出意见的机会。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依法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不予补偿,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等规定,申请人虽然不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但申请人的装修行为与被征收房屋的装修作价有关,申请人的经营行为与被征收房屋的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的核算有关,申请人的腾退行为与被征收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的核算有关。因此,申请人虽然只是承租人,但在其由于房屋征收搬迁而遭受损失时,应当依法分得部分搬迁利益。第二,依据最高院判例,被申请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房屋承租人且承租人具有独立的补偿利益后,既不组织承租人与房屋所有权人谈话协商,也不另行与承租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解决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拒绝申请人的补偿申请,明显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申请人付出高额租金承租店铺,前期已投入大量资金,如未得到补偿,申请人合法权益将受到侵害。
被申请人宁波市奉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称:一、本案申请人不是征收补偿的对象。本案所涉房屋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桥西岸路234-235号属于奉化区西岸村旧村改造征收项目征收征收区块内。案涉房屋已办理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权证号分别为: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60985、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60990,房屋用途均为商业。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奉国用(2022)字第1-52445号、奉国用(2022)字第1-52464号,土地用途均为商业服务业用地。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者均为郑某某。2021年1月9日,申请人与郑某某订立了《店面租赁协议》,合同中约定郑某某将本案所涉房屋出租给申请人进行经营。租赁期限为3年,自2021年1月10日起到2024年1月9日止。合同中约定:如甲方遇到店铺拆迁,乙方必须无条件搬出。拆迁部门补偿给甲方的经济补贴、拆迁费等均归甲方,与乙方无涉。根据《征补条例》第二条、《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市征补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补偿的对象为权属人即房屋所有权人,对其他被征收房屋承租人不予补偿。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并非申请人,申请人仅为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房屋征收补偿的对象应为案外人郑某某。且案外人郑某某已经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了相关征收补偿协议。其次,关于一次性搬迁、临时安置、停业停产损失在涉案《奉化区西岸村旧村改造征收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均有明确载明,且符合《征补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宁波市奉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的相关规定。最后,房屋出租人即所有权人郑某某与承租人就涉案房屋如遇征收的经济补贴、拆迁费等归属另有约定,申请人关于该部分权利的主张应当通过民事途径与郑某某另案解决。二、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童某某申请补偿安置的答复》内容合法、程序正当。202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依法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答复》。其中对本案申请人不是征收补偿的对象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完整说明。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9日,郑某某(甲方)与申请人童某某(乙方)签订《店面租赁协议》,郑某某位于宁波市奉化区桥西岸路234-235号店面出租给申请人,租期自2021年1月10日至2024年1月9日。《店面租赁协议》约定:……如甲方遇到店铺拆迁,乙方必须无条件搬出。拆迁部门补偿给甲方的经济补贴、搬迁费等均归甲方,与乙方无涉。但甲方需退还已付而未到期的剩余月份数的房租费给乙方……申请人童某某作为经营者申请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保健用品(非食品)销售;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60990及奉国用(2002)字第1-524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申请人租赁的位于宁波市奉化区桥西岸路23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郑某某,房屋建筑面积60.3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5.39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业服务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出让。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60985及奉国用(2002)字第1-524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申请人租赁的位于宁波市奉化区桥西岸路23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郑某某,房屋建筑面积104.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26.6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业服务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出让。
2022年7月,被申请人启动西岸村旧村改造征收项目。2022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发布《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关于西岸村旧村改造征收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奉化区西岸村旧村改造征收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上述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补偿方案》“七、非住宅补偿方案”载明,商业用房等非住宅房屋补偿内容包括房屋评估价值的补偿、一次性搬迁和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费以及相应的补助等。项目签约期限50日,起止日期为2022年11月25日至2023年1月13日。
2022年11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依法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申请依法履行补偿职责,将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桥西岸路234、235号店铺的征收补偿利益中应当属于承租人、使用权人的补偿利益补偿给申请人。202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收悉该申请。2023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根据《征补条例》第二条、《市征补办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案涉房屋的被征收人为郑某某,申请人作为被征收房屋的一般承租人,建议申请人与被征收人郑某某自行处理因租赁关系而产生的补偿利益分配问题。被申请人将《答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一、2022年11月25日,宁波市豪斯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出具了编号为:XAG0784和XAGO785号《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非住宅评估分户报告》,评估结果包括房屋市场价格、装修价格、重大设施搬迁补偿及苗木迁移费等。二、2023年1月6日,郑某某与宁波市奉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就案涉房屋分别签订了奉政房征决20221-0648和奉政房征决20221-0649号《国有土地上商业用房征收房票安置补偿协议》,补偿费用包括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货币补偿补助、一次性搬迁和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费等。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答复》《租赁合同》等;被申请人提供的《答复》、《依法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租赁合同》、关于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案涉征收项目红线图、征收决定公告及《补偿方案》、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60990、奉国用(2002)字第1-524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60985、奉国用(2002)字第1-524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目签约期限公告、编号XAG0784和XAGO785非住宅评估分户报告、奉政房征决20221-0648和奉政房征决20221-0649号补偿协议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征补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市征补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即租住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有住房、落实政策私有住房等承租人),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其他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不予补偿,由被征收人与承租人自行处理租赁关系。据此,本案申请人既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征收人),也非《市征补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承租人。申请人属于《市征补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对于这类情况,《市征补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承租人不予补偿。故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建议申请人与被征收人郑某某自行处理因租赁关系而产生的补偿利益分配问题,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直接请求被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也不负有依申请人的申请履行补偿安置的职责。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童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