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裁量权,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危害后果和改正情况等因素,确定是否适用行政处罚以及相适应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  我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正、公平、公开、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行使裁量权。

第四条  行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准确适用法律。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条款的,应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从旧兼从轻”、“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选择适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实施违法行为时未满14周岁的行政相对人;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处罚的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外,违法行为人初次违法被立案查处,且经责令改正后在整改期限内全部改正的,属于较轻违法行为,应当参照本办法附件中关于较轻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进行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当参照本办法附件中关于一般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进行处罚:

(一)初次违法被立案查处但在整改期限内未全部改正的;

(二)违法行为人一年内两次实施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的(立案查处后依法撤销的除外)。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当参照本办法附件中关于严重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进行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一年内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的(立案查处后依法撤销的除外);

(二)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指在整改期限内全部未改正)的(本办法附件中第50项违法行为除外);

(三)蓄意欺诈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造成危害社会稳定、扰乱人力资源市场秩序和人事考试秩序等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涉及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件等情形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与行政处罚同时作出,也可以先行作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为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应当先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行政处罚”的,可以同时作出,也可以先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同时作出。

第十二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讨论过程和集体决定应详细记录,一并归入案卷。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涉嫌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的,应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不得以本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及附件《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所称的“以上”、“以内”、“不超过”均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的“一年内”是指从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之日起一周年内。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的违法行为情节和裁量基准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甬人社发〔2016〕59号)同时废止。


附件:宁波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wp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