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奉政复〔2024〕70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5月30日受理,于7月11日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某称:2024年4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某公司生产的“千层饼”存在产品标签未与包装容器牢固粘连的问题。被申请人于4月25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本案中被举报人违法事实明确,证据确凿,但被申请人未充分采纳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其违法行为不予立案有违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不予立案的理由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被申请人也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故被申请人构成程序违法。申请人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正确。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涉案食品标签嵌套附着在涉案食品包装盒上,与涉案食品包装盒紧密结合,且有熔胶黏连,不存在标签与包装分离的情形。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涉案食品标签上标注了食品相关信息,并嵌套附着在涉案食品包装盒上,且有熔胶黏连,属将食品相关信息标记在食品上的情形。因此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7条的规定。二、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函。4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单位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4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已受理,因被投诉举报单位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7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4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4月27日,申请人签收《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了依法依规处理,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告知复议途径和期限的问题,申请人的复议权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本案申请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申请人已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造成实际影响,被申请人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正确,对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程序合法,故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王某邮寄的《投诉举报函》,申请人称其所购买的千层饼的标签未与包装容器牢固粘连。4月24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单位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涉案产品的标签与包装盒由熔胶粘连,较为固定地嵌套在包装盒上,不存在分离情况。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次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4月27日送达申请人。至此,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涉案“千层饼”图片、购物小票等;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被投诉举报单位《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举报的职责。二、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2.2:“食品标签: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3.7 :“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本案中,申请人举报某公司生产的“千层饼(海苔味)”存在标签与包装容器未牢固粘连的违法行为。经被申请人现场调查,被举报产品的标签较为固定地嵌套在包装盒上,且由熔胶进行粘连,不存在标签与包装容器分离的情况。因此,被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单位不存在相关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三、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4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单位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4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投诉事项已受理,因被投诉举报单位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对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等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所作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