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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奉化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
2017年5月11日

宁波市奉化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我区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本区行政区划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申报、保护、传承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但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和场所,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除外。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区、镇(街道)各级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区、镇(街道)各级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七条 区、镇(街道)各级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行区、镇(街道)、村(社区)三级保护管理机制。
  第九条 区文化主管部门、镇(街道)文化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依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一)区编委办和区人力社保局负责保障区非遗保护中心及镇(街道)专(兼)职非遗保护文化员的配备; 
    (二)区教育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写非物质文化遗产乡土教材,纳入小学、初中地方课程、校本课程与高中选修课程,支持学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教学和研究,推动有条件的学校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教学基地;
  (三)区财政局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相关资金的保障和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四)区规划分局负责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遗存、历史名镇、名村和街区的申报、规划工作;
  (五)区建设局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工作; 
    (六)区海洋与渔业局负责海洋与渔业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七)区卫生计生局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医药类项目的审核、认定、抢救与保护工作; 
    (八)区旅游委负责宣传、推介与旅游项目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九)区公安分局负责依法打击侵占、破坏、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违法犯罪行为;
  (十)区水利局负责协调水利建设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十一)区民宗局负责协调与民族宗教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十二)区广电中心、奉化日报社等相关媒体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培养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 区文联、科协和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按照各自章程和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镇(街道)和村(社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由镇(街道)落实专(兼)职文化员承担。 
    第十三条 区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单独设立区非遗保护中心,隶属于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督促相关单位、个人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义务;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发掘、整理、评审、研究、展示、交流等工作。

第三章 调查与申报

    第十四条 区、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管,防止损毁、流失。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六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区非遗保护中心或镇(街道)文化站提出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区直属单位可以直接向区文化主管部门或区非遗保护中心提出申报。
  第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申报,应当说明其历史沿革、现存状况以及所依存的自然和社会环境,并提出具体保护计划和措施。
  第十九条 申报宁波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由区文化主管部门对本区已公布的项目进行筛选后,由项目保护单位向宁波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文化部门应积极做好帮助指导工作。
  第二十条 申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由区文化主管部门在已列入宁波市级、浙江省级非遗名录的项目筛选后,由项目保护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报,文化部门应积极做好帮助指导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区文化主管部门确定相关领域专家组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委员会,承担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基地的评审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报项目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报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区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申报民族民间艺术之乡的,应当尊重当地群众意愿,由所在地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申报,区文化主管部门审核,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明确保护责任单位,落实保护责任。
  保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申报书提出的保护计划和措施履行保护义务,并按年度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保护计划实施情况。
  第二十四条 大力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基地和传承人“三位一体”非遗保护工作,提高非遗传承和保护水平。
  第二十五条 每个项目都要有一个切实可行的保护制度,保护制度须体现“一项一策”要求,应包含责任主体、保护内容、具体措施等内容。有条件的项目要设立非遗陈列馆或陈列室,配套室内演练教学场所。
  第二十六条 非遗项目保护单位要做到符合非遗“三位一体”传承基地建设规范,做好项目的资料保存和建档工作,用文字、录音、录像等多媒体手段,对项目进行完整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进行系统整理、归类,便于查阅。并将重要资料的复件报区非遗保护中心备案。
  第二十七条 区、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视财力逐年递增。
  第二十八条 区财政安排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主要用于下列项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相关实物的抢救、发掘、征集、整理、研究、出版和保存;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展示和传播活动;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利用和产业化传承保护;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基地、传承人的补助和奖励;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传习所与展示馆的建设;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管理人员的培训;
  (七)其他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项。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给予捐助。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传习所、展示馆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五章 传承与利用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制作技艺等表现形态;
  (二)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或者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三十二条 申报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申报表; 
    (二)本人在该项遗产中的习艺时间和实践经历; 
    (三)本人在该项目历史传承谱系中的序位,与同一地区、同一辈份的传承人之间的不同艺术特色; 
    (四)本人在该遗产项目的传承、发展中的艺术成就及相关荣誉; 
    (五)申报人身份证复印件、开展传承活动的相关照片、证明材料等。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
  (一)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制作技艺等表现形态;
  (二)具有若干名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并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三)拥有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代表性实物; 
    (四)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或者较大影响。 
    第三十四条 申报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教学传承)基地,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奉化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申报表; 
    (二)申报单位开展传承活动的工作总结; 
    (三)申报单位开展传承活动的五年规划; 
    (四)传承活动场地、传承人基本情况介绍及照片; 
    (五)学员名单及相关情况; 
    (六)其他有助于说明创建传承基地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区文化主管部门确定和命名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在确定和命名前,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对象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
  (二)积极开展非遗项目展示、传播、开发、利用等活动;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培养新的传承人;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五)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六)履行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区、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符合用地要求的,按有关政策予以供地支持;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条 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代表性传承单位丧失传承能力的,经区文化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
  省级、宁波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代表性传承单位丧失传承能力的,经区文化主管部门核实后,报省级、宁波市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
  第三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非遗专题博物馆、展览馆,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十条 民营企业和个人出资筹建非遗博物馆、展览馆的,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助或者奖励。免费或者低价收费展示的,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民办非遗博物馆、展览馆依法享受门票收入和非营利性收入等税收优惠。
  第四十一条 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非营利性民办博物馆,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用国有划拨方式供地。
  第四十二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表演、展示、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滥用、贬损。
  第四十三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等,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纳入保密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授、使用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国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保护管理不力的,由区文化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造成遗失或者严重损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破坏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项目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由区文化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区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采取科学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失传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保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1日起施行。
奉政发〔2017〕173号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