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2836747246701/2024-158246 | 组配分类 | 部门街道文件 | 主题分类 | 政务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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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 - | 发文日期 | 2024-11-18 | 成文日期 | 2024-11-1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发布机构 | 区商务局 |
宁波市餐饮行业合规指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总体目标和法律依据】
为提升宁波市餐饮行业依法生产经营和规范管理能力,强化对餐饮行业高频涉法风险预防的行政指导和法律服务,进一步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餐饮行业发展实际,制定本指引。
提示点:
本指引依据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具体认定条件及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目录》《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浙江省消防条例》《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GB31654-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等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工作指导】
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住建、综合执法、消防救援大队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生产经营者合规管理的监督、指导、服务等工作。
餐饮行业协会可以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参与合规制度的制定与贯彻实施;可以组织会员开展合规培训,针对从业人员开展考核评价,组织并参与各类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二章 合规及风险防范要点
第一节 市场监管合规
第四条【准入要求】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按照法律规定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
“三小一摊”(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生产加工、经营前,按照规定进行登记领取登记证(卡)。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承包经营者应在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所在地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风险点:
1.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可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未按规定取得登记证的,除限期补办外,还可被处以二百元罚款;食品摊贩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卡的,拒不改正的,可被处以二百元罚款。
3.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将无法承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
第五条【生产经营场所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的规定设置生产经营场所。
提示点:
1.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场所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3.场所应选择地面干燥、有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的区域;
4.食品处理区应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制作、半成品制作、成品供应的流程合理布局,并应设置非手动带盖的废弃物存放容器;
5.用于盛放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和制作工具、设备应分开并有明显的区分标识,提倡采用色标管理;
6.卫生间不得设置在食品处理区内,卫生间出入口不应与食品处理区直接连通。卫生间出口附近应设置符合条件的洗手设施。
风险点:
1.未按规定设置生产经营场所的,无法通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查,无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虽取得许可,但未达到规定要求,拒不改正的,可被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甚至吊销许可证。
2.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未按规定设置生产经营场所的,可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被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3.食品摊贩未按规定设置生产经营场所的,可被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从业人员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必须保证身体健康,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提示点:
1.从事切菜、配菜、烹饪、传菜、餐用具清洗消毒等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必要时应进行临时健康检查。
2.患有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应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3.食品从业人员每天上岗前应进行健康状况检查,发现患有发热、呕吐、腹泻、咽部严重炎症等病症及皮肤有伤口或者感染的从业人员,应暂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待查明原因并排除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后方可重新上岗。
4.手部有伤口的从业人员,使用的创可贴宜颜色鲜明,并及时更换。佩戴一次性手套后,可从事非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5.从业人员工作时,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在食品处理区工作时,应穿着清洁的工作服和佩戴工作帽,如厕前应更衣,如厕后应洗手消毒。
风险点:
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七条【特种设备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提示点:
1.不得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
2.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建立锅炉安全周排查制度。锅炉安全总监要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锅炉使用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锅炉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3.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建立锅炉安全月调度制度。锅炉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每月至少听取一次锅炉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锅炉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锅炉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4.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从事锅炉清洗,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5.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应当对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6.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风险点:
1.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特种设备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设备安全总监和设备安全员的,可被处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设备安全总监和设备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可被处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原料采购、运输、验收与贮存要求】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提示点:
1.在采购时,应当制定并实施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控制要求,采购依法取得许可资质的供货者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应按规定查验并留存供货者的许可资质证明合格等文件,餐饮服务单位不得购买、存放和使用亚硝酸盐等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
2.在运输时,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清洁,运输冷藏、冷冻食品应有保温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遇特殊保存条件的,按保存条件运输。食品与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等非食品同车运输,或者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同车运输时,应进行分隔。不应将食品与杀虫剂、杀鼠剂、醇基燃料等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运输食品和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不应混用。
3.在验收时,应查验留存供货者的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食品原料应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4.在贮存时,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应分隔或者分离贮存。贮存过程中,应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和湿度的要求,并应离地储存。散装食品(除农产品外)贮存时,应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感官异常、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风险点:
1.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可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可被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可被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九条【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生产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提示点:
1.不得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2.不得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3.禁止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4.不得使用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加工食品。
5.不得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加工食品。
6.加工前应对待加工食品进行感官检查,发现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的不应使用。
7.禁止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8.应采取措施,避免食品在加工过程中受到污染,不在在餐饮服务场所内饲养、暂养和宰杀畜禽。
9.食品加工过程应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解冻、清洗、切配、烹饪、储存、供应、配送的管控流程,保证食品安全。
10.餐饮服务行业生产经营规范标准的其他具体要求可以参见《GB31654-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
风险点:
1.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食品,可构成犯罪;尚不构成犯罪的,可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可被处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4.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第十条【反食品浪费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食品浪费:(一)建立健全食品采购、储存、加工管理制度,加强服务人员职业培训,将珍惜粮食、反对浪费纳入培训内容;(二)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或者由服务人员提示说明,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三)提升餐饮供给质量,按照标准规范制作食品,合理确定数量、分量,提供小份餐等不同规格选择;(四)提供团体用餐服务的,应当将防止食品浪费理念纳入菜单设计,按照用餐人数合理配置菜品、主食;(五)提供自助餐服务的,应当主动告知消费规则和防止食品浪费要求,提供不同规格餐具,提醒消费者适量取餐。
风险点:
1.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可被处以警告;
2.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可被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拒不改正的,可被处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食品召回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食品经营者对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或因生产者无法确定、破产等原因无法召回不安全食品,应当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
提示点:
1.食品召回分为三级: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工作;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报告召回计划,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工作。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报告召回计划,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工作。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2.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就地销毁。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
3.对因标签、标识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可以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4.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5.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风险点:
1.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可被处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经营者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可被处以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可被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拒绝或者拖延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可被处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可被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消防安全合规
第十二条【消防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规章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的主体责任。
提示点:
1.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装修施工应按照求办理施工许可或工程备案。
2.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各项消防安全制度,逐级逐岗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3.建立用火、用油、用电、用气操作规程,规范人员行为、明确应急处置措施,排油烟管道应当每 60 天至少清理 1 次。
4.建立隐患排查整改制度,确定巡查、检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用火用电、消防设施、重点部位作为检查重点,营业期间应至少每 2h 巡查一次,及时纠正违章、消除火灾隐患。
5.餐饮单位场所内严禁设置员工宿舍等居住场所,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备案,不得擅自改变平面布局、防火分隔、消防设施等设置。
风险点:
1.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可被处以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可被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可被处以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节 生态环境保护合规
第十三条【餐饮业污染防治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产生油烟、异味、废气、污水、噪声等污染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污染。
提示点:
1.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2.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3.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等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管道。
4.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装置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并对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的油烟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5.食品生产经营者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6.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风险点:
1.未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排放油烟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可被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2.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可被处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可被处以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可被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餐厨垃圾处理要求】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处理实行单独投放、统一收运、集中处置。“三小一摊”所产生的餐厨垃圾可按照厨余垃圾进行管理。
提示点:
1.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将餐厨垃圾单独投放。
2.餐厨垃圾必须经固液分离和油水分离处理后投入相应的收集容器,不得交由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收运或者处置。
3.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建立电子台帐,如实记录投放、收运、处置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的来源、数量、去向等信息,并通过信息平台上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4.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缴纳与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相关费用。
风险点:
1.将餐厨垃圾交由无资质单位、个人收运的,可被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自行收运、自行就地处置单位收运、处置非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的,可被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规定建立电子台帐的,可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劳动用工合规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以约定试用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提示点:
1.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
2.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食品生产经营者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负举证责任。
风险点:
1.未在规定时间内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员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支付期限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支付期限上限为11个月。
2.因劳动合同文本缺乏必备条款或者合同内容违法被确认无效,给员工造成损害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员工权益保护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提示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风险点: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缴纳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且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提示点:
劳动者签订《自愿弃缴社保承诺书》无效,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约定变更或者放弃,且是违法行为。
风险点: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节 价格行为合规
第十八条【明码标价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出售商业或提供有偿服务时,应当依法明码标价。明码标价不仅要求标示价格,还应当具备标示与价格密切相关的其他信息。
提示点:
1.销售商品时,应当标示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同一品牌或者种类的商品,因颜色、形状、规格、产地、等级等特征不同而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针对不同的价格分别标示品名, 以示区别。提供有偿服务时,应当标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者计价方法。
2.标示价格,一般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标示其他价格信息,一般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同时使用外国文字。民族自治地方的经营者,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增加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3.销售商品同时有偿提供附带服务的,应当对附带服务进行明码标价。附带服务不由销售商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或者说明。
4.提供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除进行明码标价外,还应当在结算前向消费者出具结算清单,列明所消费的服务项目、价格以及总收费金额等信息。
5.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收取费用,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防止出现“反向抹零”行为。
风险点:
不标明价格、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合规管理运行机制
第一节 合规组织和责任
第十九条【合规负责人】
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合规管理领导责任体系,主要负责人是合规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合规职责,积极推进合规管理各项工作。
第二十条【合规管理组织】
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规模及特点,建立健全合规管理组织体系,鼓励设立合规管理部门或岗位。
第二十一条【合规管理制度】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健全规范化的管理和决策流程,将合规审查贯穿于规章制度制定、重大事项决策、食品安全风险管控、劳动用工等经营管理行为中,及时对不合规的内容提出修改建议。
第二十二条【员工职责】
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充分认可、贯彻落实合规计划和规定,积极参与合规培训,及时反映合规疑虑、问题和缺陷。
第二节 合规风险和处置
第二十三条【合规风险识别】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内部合规风险识别制度。合规管理部门组织、协调各项合规检查工作,可抽调相关业务环节人员共同组成检查小组,根据自身业务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合规风险检查。针对检查发现的合规风险,合规检查小组应提出整改建议,各部门提出具体解决方案,解决方案经合规检查小组确认后,由合规管理部门督促各部门积极落实整改方案。
第二十四条【合规风险预警与处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等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对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奖惩机制】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合规奖惩机制,根据自身情况建立合规考核机制,将考核结果作为员工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与员工的评奖评优、职务任免、职务晋升以及薪酬待遇等挂钩。
对违反合规管理制度要求的人员,按照相关规章制度进行惩处,构成违法犯罪的,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举报机制】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内部违反合规管理制度行为举报机制,有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对符合要求的举报人给予一定的物质和精神奖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举报人的合法权利及身份信息,对于主动报告自身违规行为的员工,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内部惩处。
第三节 合规文化
第二十七条【合规培训】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安排员工进行食品安全教育及开展合规培训,提高员工的食品安全意识,了解各项合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合规文化】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制定合规手册、签订合规承诺书、营造合规工作氛围等方式,强化员工合规意识,树立正确的食品安全价值观。
第二十九条【资源保障】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加大对于合规管理体系建设所需的各项资源保障投入,包括但不限于合规预算、合规专员岗位、基础设施等。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指引的效力】
本指引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实际需要,对食品生产经营高频涉法风险作出的一般性指引,不具有强制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另有规定或修改的,从其规定。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内部或行业协会制定、执行高于本指引要求的合规标准。
鼓励“三小一摊”经营者按照本指引建立合规管理体系。
第三十一条【违法查处】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