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283002980671U/2015-120910 | 组配分类 | 部门街道文件 | 主题分类 | 政务综合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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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 奉卫〔2015〕25号 | 发文日期 | 2015-03-05 14:50:46 | 成文日期 | 2015-03-05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发布机构 | 区卫生健康局 |
有效性 | 有效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 BFHD67-2015-0002 |
关于印发奉化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医疗卫生单位:
现将《奉化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奉化市卫生局
2015年3月5日
奉化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管理,规范预防性健康检查行为,防止疾病传播,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范围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以下简称健康检查)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从事食品和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和消毒产品生产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等所进行的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健康检查。
第二条 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须经我局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开展检查工作。
健康检查单位管理
第三条 承担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的检查项目应与获准的医疗执业范围(诊疗科目)相符。
(二)设有候诊室、抽血室、化验室、影像检查室、登记室等,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
(三)具有临床检查、实验室检验、X 光检查和档案管理等常规体检工作程序;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各项医护技术操作规范;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和资料档案管理等制度。
(四)主检人员应由主治(管)医(技)师以上或相应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四条 承担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健康检查工作职责,建立健康检查发证档案,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自觉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规定做好疫情报告和统计工作。
第五条 承担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将各项工作制度、健康检查流程、健康检查收费标准在醒目位置进行公示;要提供优质服务,方便体检者。
体检管理
第六条 健康检查应使用统一样式的从业人员体检表,检查项目一般包括:内科普通检查,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以及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
第七条 体检项目(根据《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规定)执行如下:
内科检查/5元、胸部计算机放射成像检查(CR)/25元(不出片)、肝功能(血清总胆红素测定、血清丙氨酸氨基转移酶测定)/6元、甲型肝炎抗体测定(IgM)/ 5.00元、戊型肝炎抗体测定(IgM)/ 15.00元、大便二系(沙门氏菌、志贺氏菌)培养及鉴定 /60.00元、静脉采血和采血器/3.5元,合计收费标准119.5元/人。
以上各项收费标准如有调整按调整后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检查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对一次性集体体检人数较多的单位,可酌情减免(人数超过50人的按9折收取、100人以上按8.5折收取、300人以上按8折收取),其余情况不得擅自降低收费标准。
健康证明发放
第八条 承担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健康检查时,应当做好体检者的身份确认,认真询问从业人员的病史,按照确定的健康检查项目进行检查,不得随意增减检查项目和频次。健康检查行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健康检查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检查结果。
第九条 《健康证明》发放须专人负责,严格审核,确保项目检查齐全、检查结果合格,才准予发放。严禁出具虚假证明。
第十条 《健康证明》应按照全市统一式样,由体检机构电脑打印制作,并加盖发证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承担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健康检查合格者颁发《健康证明》;对不合格者(有职业禁忌症),应主动告知情况。
第十二条 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业主)负责组织实施。健康体检单位要做好相应的配合和服务工作,其中食品、化妆品等行业要及时提供卫生知识培训考核资料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印签;公共场所和消毒、饮用水行业要及时告知卫生知识考核培训网址,并在领取《健康证明》前协助审核培训考核合格结果。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全市通用。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承担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单位必须接受我局的经常性监督管理检查。
第十五条 我局将对不按规定的程序检查、检查项目不齐全、乱收费、不按规定出具检查结果、出具虚假报告的健
康检查机构,责令其停止预防性健康检查活动,直至取消其资格。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实施。《奉化市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管理规定》(奉卫〔2006〕122号)同时废止。